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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陳奕年
被 告 曾煥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0元」。
嗣於本院107年6月12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同路段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車尾,造成B 車受有損害,伊因而支出B 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 0 元(其中鈑金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9,000 元)。
本件被告於停車時涉有上開駕駛不慎之過失,自應就B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A 、B 兩車有碰撞,然伊並未駕駛A 車碰撞B 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本件雖係原告停放B 車於該處後,伊始停放A 車於B 車後方,但仍有可能係伊停車後遭人移動車輛而肇事,且B 車掉漆部分與A 車之外漆顏色不同、高度也不同,故B 車所受損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停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已停放於同路段路旁之B 車後方,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7 年5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445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稱:本件雖係原告停放B 車於該處後,伊始停放A 車於B 車後方,但仍有可能係伊停車後遭人移動車輛而肇事,且B 車掉漆部分與A 車外漆顏色不同、高度也不同云云。
惟依被告自承本件係原告先停放B 車於該處,伊才將A 車停在B 車後方,且B 車前方及A 車後方均為紅線,事發當時B 車前方及A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伊停好車後因A 車後保險桿部分有壓到紅線,仍被警察開罰單等語,及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本件A 、B 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且觀諸B 車受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顯示,B 車後保桿確有刮痕,且該刮痕呈現白色顯係新刮痕,堪認被告駕駛A 車於停車時確有撞擊B 車後保險桿之事實。
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有可能係伊停車後遭人移動車輛而肇事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 、B 兩車受損情形,A 車並無明顯車損、B 車後車尾保桿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如本件係因A 、B 係遭其他車輛推撞而肇事,衡情B 車前方或A 車後方應有相當程度之損壞,自無分毫無傷之可能,然本件僅A 、B 兩車B車 後保險桿有壞損之情,並無其他明顯損傷,足以排除其他車輛自B 車前方推撞B 車,或自A 車後方推撞A 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性。
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因研判:被告駕駛A 車有下列肇因:「1.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2.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原告所有B 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於停車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自後方追撞B 車後車尾,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伊未碰撞B 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14,000元(其中鈑金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3,500 元、零件費用:9,0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0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出廠月份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2月1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100 元之後,應以900 元為限(即9,000 元-8,100 元=90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500 元、烤漆費用3,500 元,共計5,900 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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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 5,679×0.369=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9-2,096=3,583
第3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4年折舊值 2,261×0.369=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1-834=1,427
第5年折舊值 1,427×0.369=5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27-527=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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