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76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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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海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曉燕
訴訟代理人 徐世東
被 告 余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叁萬捌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9,190 元管理費及車位500元共9,69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計4個月,共計3萬8,760 元未繳,及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之欠繳滯納金,自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共1,000元,總計3萬9,76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 萬9,760 元,及其中3 萬8,76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請求之滯納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不另計息,此部分計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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