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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許慧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電號:00-00-0000-00-0)之實際用電人,詎原告依約供電後,被告竟積欠民國106年8月、10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供電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電契約、106年8月、10月繳費憑證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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