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803,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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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李佳偉
法定代理人 李良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向原告之約定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502元,約定自106年10月8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按月分18期繳納,每月4,639元,惟被告自107年2月9日起未依約付款,尚餘6萬4,946 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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