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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志龍 現於台東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淡水區,然其於起訴前即104 年10月14日起即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現仍於台東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服刑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故被告長期已未居住於設籍地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被告在監執行處所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尚非無據,。
爰依原告一方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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