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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孫永吉
被 告 高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10 月13 日發生車禍,後私下和解,被告同意分三期每月賠償原告修車費,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9,356 元,被告僅給付3,000 元,餘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356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被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惟查,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356元(計算式:1萬9,356-3,000=1萬6,356 )。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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