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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861號
107年度士全字第35 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及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居所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查本案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保全程序(本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5號)之假扣押事件,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爰併予移轉於本案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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