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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89號
原 告 造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樺
被 告 許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人造石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72元,詎伊已依約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2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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