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鄉林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勞景泰
訴訟代理人 阮子瑄
吳孟庭
被 告 雷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同路段396巷12號6樓及16號6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鄉林陽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107年3月31日止,已3期未繳納,共已積欠管理費總計69,822元,經原告依法催告繳納未果。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函文、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