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90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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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首府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洪罔市 ○○○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志寬
被 告 羅士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4層20A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車位),每月應繳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均未繳納,共積欠6萬4,500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管委會是依照區權會決議執行,區權會未決議降低收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收取之金額不合理,每月1,500 元實在太高,被告因此自103 年9月1日起拒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清潔費1,500元,然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共6萬4,500 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清潔費,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易言之,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公共基金,僅為代收代付性質,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權決定該等費用收取與否,或決定收取金額數額為何,倘若被告認為清潔費收取之金額過高,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決議後變更,而非以之為拒繳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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