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小,90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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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林智鑫
被 告 洪獻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7,801元(其中工資2 萬3,343 元、零件5 萬4,458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7,801元(其中工資2萬3,343元、零件5萬4,45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3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63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343元,合計為3萬1,976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9 頁)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976 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54,458×0.369=20,095│54,458-20,095=34,363│
├───┼──────────┼──────────┤
│第二年│34,363×0.369=12,680│34,363-12,680=21,683│
├───┼──────────┼──────────┤
│第三年│21,683×0.369=8,001 │21,683-8,001=13,682 │
├───┼──────────┼──────────┤
│第四年│13,682×0.369=5,049 │13,682-5,049=8,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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