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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千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鉅順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邱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盈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為劉盈珊之連帶保證人;
嗣於105 年1 月26日劉盈珊歸還系爭車輛,然因承租期間使用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雙方協議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爰先位依切結書之約定、備位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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