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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昭安
相 對 人 王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6年度士小字第80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後經106年度小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50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0 元,惟相對人已繳納其中1,50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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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1,000元 │1.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1,000元 │
│ │裁判費│ │ 。 │
│ │ │ │2.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即相對│
│ │ │ │ 人負擔。 │
├──┼───┼─────┼──────────────┤
│ 二 │第二審│1,500元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1,500 │
│ │裁判費│ │ 元。 │
│ │ │ │2.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即相│
│ │ │ │ 對人負擔。 │
├──┴───┼─────┼──────────────┤
│合計 │2,500元 │1.聲請人應負擔金額0元。 │
│ │ │2.相對人應負擔金額2,500元。 │
├──────┴─────┴──────────────┤
│附 註: │
│1.兩造應負擔及預納之訴訟費用: │
│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已預納金額1,000 │
│ 元。 │
│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已預納金額1,│
│ 500元。 │
│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減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2,500元-1,500元=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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