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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凌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孫惠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5 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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