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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黃政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八興企業行間返還款項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具狀表示更正以「八興企業行」為被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經濟物商業登記資料,八興企業行為歇業之獨資商行,其負責人姓名為「李秀卿」,故原告應補正足資特定李秀卿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以八興企業行即李秀卿為被告之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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