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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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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RAZ-7272」車輛所有人,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相關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肇事人僅記載「RAZ-7272」車號,駕駛人姓名不詳,經本院查詢台北市市區○○○○○○○○號車輛於105 年9 月間車籍登記所有人資料,經該機關覆函系爭車牌號碼已於106 年8 月10日以重新領牌車牌號碼更為「AUK-7885」號,而於104 年6 月8 日至106 年8 月10日領牌前,該車牌車輛所有人登記「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非自然人,顯非系爭車禍車輛駕駛肇事人,此有上開機關107 年1 月17日檢送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真正姓名、住居所尚屬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
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被告(即系爭車禍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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