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救,3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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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昭享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志宗即滷味底家小食堂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33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1 紙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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