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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關婷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陳宗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審查表附卷為憑,且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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