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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世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示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凱玲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向原告租用2 只行李箱,並於105 年12月9 日將該2 只行李箱委託訴外人董育銘交由被告運送,以交還原告;
然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僅送達1 只行李箱,對於未送達之1 只行李箱(RIMOWA廠牌,型號Limbo 32吋,下稱系爭行李箱),則表示已因不明原因遺失且無法尋獲,並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雖董育銘與被告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有載明,未報值者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3000元為限,但本件並非發生貨故,而係不明原因遺失,不應適用上述條款,依運送契約,被告應賠償因遺失系爭行李箱所造成之損失,而系爭行李箱新品定價為2 萬5840元,於102 年1 月21日購入,考量該廠牌之市場價值及同款行李箱在二手市場之行情,系爭行李箱應仍有新品定價8 成之價值,即2 萬672 元;
又系爭行李箱為營業使用,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系爭行李箱無法為營業使用,以每日租金200 元計算,共有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計93日之損失即1 萬8600元;
董育銘已將對被告之契約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聯繫,然因被告消極不願處理,原告花費許多心力與人力成本,因赴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及協調、提出小額訴訟遞狀、調解及辯論,共計支出5000元之車馬費,理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萬427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讓董育銘之債權,其為本件請求自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依系爭契約,每件貨物之賠償上限為3000元,原告主張照價賠償並無理由;
且原告已購入系爭行李箱4 年,其計算之折舊率過低,並不足採;
另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依照運送契約所得主張賠償之範圍,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於被告運送過程中遺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得否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箱之價值?其折舊數額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得否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 萬8600元、調解及提起訴訟之費用50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須否受託運單所載賠償上限3000元之限制?爰分敘如下:㈠訴外人鄭凱玲於105 年12月2 日向原告租用行李箱2 個,包括系爭行李箱,鄭凱玲於105 年12月9 日委託董育銘將上開行李箱寄還原告,董育銘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運送上開行李箱交付原告,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僅將1 只行李箱送達原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託運件數為「2 」,簽收欄上記載「欠1 件」,即未將系爭行李箱送達原告,嗣董育銘將其本於運送契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客戶簽收單、預約單及租賃合約、託運單、訂單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系爭行李箱係於被告運送過程喪失,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系爭行李箱於105 年12月10日時之價值,系爭行李箱係原告於102年1 月21日購入,有購買證明書附卷為憑,其於喪失時之價值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未針對行李箱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手提保險箱之最低使用年限為6 年,認系爭行李箱之使用年限亦以6 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19 ,算至105 年12月10日,系爭行李箱已使用3 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行李箱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5775元(計算式詳附表)。
2.原告雖提出二手行李箱交易資料,主張系爭行李箱之價值應為購買時價值之80% ,然其所提交易資料之行李箱與系爭行李箱型號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該行李箱與系爭行李箱之外觀及內裝狀況相同,尚難援為系爭行李箱價值認定之基礎,附此說明。
3.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請求權與違反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獨立併存,託運人均得據以請求,然其侵害行為係以債務人有契約上之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始成立者,如法律上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則於此範圍內,其損害賠償應受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之限制。
被告對運送物即系爭行李箱之保管義務,乃基於運送契約而生,因民法第638條限定運送人就運送物毀損惟有輕過失時賠償責任之範圍,運送人如就保管僅有輕過失,自可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就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行李箱之喪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本件賠償額應受民法第638條第1項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限制,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箱之租金損失、調解及提起訴訟之車馬費等,均非有據。
㈢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規定甚明。
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物流託運契約第4條第2項固載有「未報值者如發生貨故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整為限」等語,然此僅為託運單背面之記載,並無託運人董育銘「明示同意」此記載之證據,自無從證明董育銘明知此項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而願受拘束,依上開規定,此項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不生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其僅須負3000元之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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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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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5840×0.319 =8243 │00000-0000=17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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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7597×0.319 =5613 │00000-0000=11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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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11984×0.319 =3823 │00000-0000=8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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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11個月) │8161 ×0.319×11/12=2386 │0000-0000=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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