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00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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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訓明
黃佳惠
被 告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程序中)
法定代理人 呂財丁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或同值之一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遠期外匯/換匯交易風險預告書」,向原告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含預購(售)遠期外匯、換匯交易等),原告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風險承擔能力後,同意核給額度美金130萬元以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於額度限額內因資金調度及規避匯率風險之需,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1日及106年5月2日填具三紙換匯交易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換匯交易三筆,詎被告於約定交割日(106年5月22日)並未依議定之遠期美金匯率買入等額美金,致使原告產生匯率價差損失新台幣(下同)389,880元,經抵銷被告之存款美金7,000元(106年6月7日美金即期匯率30.035換算等值新台幣為210,245元)後,被告仍尚欠原告179,635元;

又被告於原告之另案綜合融資貸款項下三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3日及106年5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原告爰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提前於106年5月26日依公平市價結算平倉所有未到期部位,分別產生匯率價差損失192,588元及6,131元,前揭三筆換匯交易之匯率價差損失合計378,354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換匯交易損失明細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遠期外匯/換匯交易風險預告書、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換匯交易申請書、遠期外匯/換匯業務交易確認書、外幣對台幣遠期議價違約認證單、預購/售遠期外匯結清銷帳交易(含換匯交易)、外幣存款結售抵銷水單、催告書、行使抵銷權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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