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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楊舒涵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債權所據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乃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至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39萬0,176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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