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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蔡玉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1.5%計算利息,陽信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由陽信銀行將該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
嗣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本金餘額248,690元,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262,990元,經原告理賠陽信銀行所受上開損害後,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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