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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張涵瑜
被 告 何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7,838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79,244元。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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