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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9%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暨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嗣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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