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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婷柔
被 告 謝妍蓁即謝湘吟
謝凡逸即謝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於訴外人謝坤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及頸肩部多處擦傷、背臀部瘀青、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100,570元(含醫療費用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以徒手揮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面部及頸肩部多處擦傷、背臀部瘀青、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謝妍蓁拘役50日、被告謝凡逸即謝沛穎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57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順心診所明細收據2紙、經典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紙等影本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重及原告亦有傷害被告,另原告高中肄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3,000元;
而被告謝妍蓁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名下有1 輛汽車,被告謝凡逸即謝沛穎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與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屬允當。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0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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