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天牧,嗣於訴訟進行中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二)新光產險公司前後三次給付林俊賢共新臺幣(下同)51萬6,
- 三、被告則以:
- (一)林俊賢、詹博堯當時均超速,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就款項均未提出依據,且傷殘的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林俊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9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林俊賢原得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7,202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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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庭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天牧,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永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與通河街口,與訴外人林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詹博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C 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林俊賢受傷,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在案。
系爭車禍牽涉多部車輛,新光產險公司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6條之規定,應連帶對林俊賢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二)新光產險公司前後三次給付林俊賢共新臺幣(下同)51萬6,878 元,新光產險公司向原告請求分擔額共25萬8,439 元,原告已於106 年8 月、9 月間歸還新光產險公司上開金額,原告既已分擔上開金額,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分擔額。
上開分擔額因其中6 萬1,237 元,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萬7,20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林俊賢、詹博堯當時均超速,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就款項均未提出依據,且傷殘的認定過於寬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林俊賢受有傷害,A 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C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投保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前已給付林俊賢51萬6,878 元,原告已於106 年8 月、9 月間歸還新光產險公司上開金額之半數25萬8,439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彙整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案明細表、理賠資料、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已付分擔額中之19萬7,202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俊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9萬8,743 元,因其已受有新光產險公司51萬6,878 元之給付,故得向被告請求18萬1,865 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核與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相符,同為本院所採認。
原告已於106 年8 月、9 月間歸還新光產險公司25萬8,439 元,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就其中19萬7,202 元向被告請求給付。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萬7,202 元,即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林俊賢原得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69萬8,743 元之認定,業已認定如前,且與有過失之情形亦經考量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 成於其中,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7,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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