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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志揚
訴訟代理人 顏靚雯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十二房屋浴室內浴缸所使用之共用部分排水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108)鑑字第○一五八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至第八頁(如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改至不倒灌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排水管難以排水及冒水之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可排水及不再冒水漏水之狀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內浴缸所使用之共用部分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依臺北市建築會民國108 年1月16日(108)鑑字第0158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修繕方法修改至不倒灌之狀態。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供系爭房屋浴室內浴缸使用之系爭排水管,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而有堵塞之情形,難以排水,於其他住戶排放污水時,因宣洩不及,污水時常自系爭排水管溢流而出,致浴缸積水有異味,難以使用,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被告反應,並委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顏靚雯出席106年8月31日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8月例行會議中說明狀況,希望被告能妥善處理,修繕系爭排水管,被告因而於106 年11月30日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11月例行會議決議委請廠商冠宏公司施作公管延伸之作業及由匯泰建設公司協助進行後續修繕,詎106 年12月26日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12月例行會議竟推翻先前決議,要求原告更改浴缸,若原告不願意配合,僅願意委請廠商施工將公管加大,若無改善,則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浴室內浴缸所使用之系爭排水管,依臺北市建築會民國108年1月16日(108)鑑字第0158 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修繕方法修改至不倒灌之狀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之浴缸並未重作,且不是專用管線之問題,而是共用管線,倒灌的水是來自其他住戶的水等語。
三、被告則以:鑑定報告書第8 頁結論部分,可以判斷鑑定報告與原始的圖說是有異的,是否當時建商無按圖施作,責任可能就在開發建商上,不是管委會去更改。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已住10年,而系爭事件於去年始發生,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的問題,是否有動到浴室管線,請原告舉證從未動到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浴缸有積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浴缸積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缸積水原因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覆以:十、結論及浴缸排水管修改費用建議「由於造成原告主張浴缸積水之情形,與原告所有之建物位在該社區居住用途的最低樓層及末端戶,連接之汙廢水排水管有過度集中之排水量及產生排擠甚至倒灌至該戶浴缸之現象。
因此,建議該戶浴缸之汙廢水排水管排水管線分流設置。
㈠結論1 :依原告所主張情形及其原證二浴缸冒水及積水之錄影光碟,確實有難以排水及汙水溢流出,導致浴缸積水之情形。
㈡結論2:依107士簡調字第95號函民事陳報狀㈡之圖說資料及現場勘查比對,可確認原告戶位在該社區居住用途的最低樓層及末端戶,受排水位置因素影響,連接之汙廢水排水管有過度集中之排水量及產生排擠及倒灌至該戶之浴缸。
…」等內容,有該公會108 年1月16日(108)鑑字第015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基此,系爭房屋浴缸積水係肇因於公共汙廢水排水管有過度集中之排水量進而產生排擠而倒灌至系爭房屋浴缸,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自鑑定報告書十、結論及浴缸排水管修改費用建議㈢結論3 可知建商未按圖施工,責任應在建商云云。
然依上開規定,管委會本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倘管委會認此部分應由建商負責亦屬管委會向建商求償之問題,與本件尚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
然查,系爭房屋浴缸積水係肇因於公共管路,而非專用管路,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二次施工有更動公共管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浴室內浴缸所使用之共用部分排水管,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16日(108)鑑字第0158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 頁(如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改至不倒灌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8,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及鑑定費用10萬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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