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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德順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桂銘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自家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前往關渡宮,途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132 號詮得汽車前時,剛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鄰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被告除未依速限行駛,貿然超速外,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擬超越前車時未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更違規自原告右方超車,終因車速過快無法控制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兩造均因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近位指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83,760 元(含醫療費用:10,228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5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㈠關於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此點被告並不爭執。
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卻否認有貿然向右偏行之情節,並陳稱本次車禍全因被告之超速行為所引起,與其無關。
然而本案事故經過既經鑑定機關依其專業,並參照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而作成,自得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告片面所陳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228元,其中向中醫診所購買藥膏約6,500 元部分,因未見單據,且此部分自費項目未經醫院認定有其必要性,被告先予否認此部分賠償之必要;
又原告所陳其於104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計105 日,因受有傷害無法工作,故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然原告本身雖從事水電業,但並非於事故前即有受雇於任何第三人,更況本件於歷來刑事調解程序時,原告均稱現今根本沒有工作,何來收入可供賠償予被告,因此無法和解,則依其所言,原告本來即無工作在身,根本無所謂工作損失之情;
本次車禍兩造均有受傷,乃不爭之事實,然比對兩造傷勢及該次車禍之肇事因素,可知原告均為可責較重且傷勢較輕之一方,原告行為乃本次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所受傷害除右手大拇指骨折外,多均為擦傷,卻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鑑定意見:…二、陳德順騎乘000-CXK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疏忽。
(肇事主因)」內容可知,本件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原告自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原告應占有六成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金額,末查,本件被告亦於該次車禍受有極大之人身損害,被告前已有訴請原告賠償,若鈞院於審理後猶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因原告亦對被告同樣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於被告所受671,384 元損害範圍內,准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疏忽,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等情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原告騎乘000-CXK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疏忽。
(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DV-6352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情,雖非無據,然原告就車禍發生亦有向右變換行向疏忽,與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0,2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持續看診支出3,72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向中醫診所購買藥膏費用6,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532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於104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計105 日,因右手打石膏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共計損失73,53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有何減損或喪失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而逕以每月基本工資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728元(計算式:3,728 元+60,000元=63,7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向右變換行向疏忽,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六成責任,而被告應負四成之責任為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491元(63,728×40% =25,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亦因系爭車禍而受傷,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671,384 元,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故被告主張就其所受671,384 元損害賠償金額與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25,491元為抵銷,依上規定即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並無剩餘,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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