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德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陳光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光洲,此有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