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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小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黃人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或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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