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牛月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並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到院,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送達生效後逾所命補正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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