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潔如
被 告 江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所涉本案刑事幫助詐欺行為,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大眾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配偶所借,原告遭詐騙匯款後,配偶非常不諒解,致夫妻失和,婚姻差點破裂,原告因此長期承受極大壓力,造成生理及心理出現狀況,醫師認為係壓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所造成,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5萬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元整,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起訴之主張,顯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