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17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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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杜宗平
訴訟代理人 杜燕玲
被 告 周秀莉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壹點柒肆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違章建築逾界範圍部分,將屋頂共有平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13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11號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人,與系爭11號房屋3 樓之所有權人共有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棟房屋係相連並共用牆壁及大樑柱;

系爭13號房屋屋頂平台上有一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然其占用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不受保障,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11號房屋與系爭13號房屋之界線於40年前已明確,系爭地上物係違法加蓋,難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接手後多次更換系爭鐵皮屋外之水管,自不得主張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無法利用該部分屋頂平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區域租金平均每坪為739 元,自請求之日回溯5 年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 萬2200元,原告就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13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13元。

㈢請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11號房屋非屬公寓大廈,依系爭11號房屋3 樓建物謄本所示,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公共設施,乃系爭11號房屋3 樓所有權人所有,原告雖為系爭11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對於系爭11號房屋3 樓以上無法主張權利,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向訴外人李雅惠購買,於移轉系爭13號房屋所有權之際,一同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建造人,即系爭增建物係於96年前就已經存在,且就外觀上視之,越界建築之情事極為明顯;

原告於66年間已取得系爭11號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於系爭增建物建造時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立即提出異議,於系爭增建物建築已逾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被告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為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然原告係將系爭11號房屋頂樓平台空置及堆放雜物,無任何積極利用,其租金計算標準應依照土地法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為允當,原告所主張之數額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上系爭11號房屋1 、2 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增建物之鐵皮屋含水管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㈣系爭11號房屋面臨中正東路1 段21巷,距離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距公祥醫院步行約5 分鐘,距鄧公國小步行約5 分鐘,同巷13號建物目前作為住宅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增建物逾越地界而受有損害?如是,則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爰分敘如下:㈠查系爭11號房屋1 至3 樓每層之專有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均得明顯區分,並設置有屋頂平台、樓梯,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目前為空地,放置有水塔、瓦斯桶等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而公寓屋頂平台之用途,旨在供作避難、水塔、水電共同管路設置、屋頂出入口及共同天線之用,系爭11號房屋之屋頂平台既有此等用途,自屬系爭11號房屋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非為系爭11號房屋3 樓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要屬明瞭。

被告雖稱依系爭11號房屋3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資料可知該屋頂平台屬3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文龍所有云云,然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該屋頂平台之記載,自無從以此推論該屋頂平台屬林文龍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共有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自屬合法。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早知系爭增建物有逾越地界之情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僅1.74平方公尺,於實地測量前實難查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增建當時雙方曾就地界加以確認,則其抗辯原告早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即屬無據;

又系爭增建物乃合法房屋整體之外加建部分,依上開所述,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地租之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謂之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查系爭11號房屋面臨中正東路1 段21巷,距離捷運站步行約5 分鐘,距公祥醫院步行約5 分鐘,距鄧公國小步行約5 分鐘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尚稱便利,惟工商機能尚非相當繁榮,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係用作住家使用,審酌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元、1 萬2320元、1萬17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應以此比例計算其就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權利範圍,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妥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時間起迄     │占用面積│應有部分│申報地價│  總地價  │年息│年數    │應付金額(計算式:  │
│                │  (㎡)  │        │(元/㎡)│   (元)   │ % │        │總地價×年息×年數)│
├────────┼────┼────┼────┼─────┼──┼────┼─────┬────┤
│102 年9 月13日至│  1.74  │2分之1  │8640    │   7517   │ 5  │2 又    │865       │合計    │
│104 年12月31 日 │        │        │        │          │    │110/365 │          │2294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12320   │  10718   │    │2       │1072      │        │
│106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        │        │11760   │  10231   │    │255/365 │357       │        │
│107 年9 月1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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