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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辰輔
被 告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克立
被 告 吳亭佑
被 告 陳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
,利息之部分不請求,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資產開發公司)、陳國帥簽發,未記載受款人,由被告吳亭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被告中華資產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克立曾到庭陳稱:其係於107年5月份才擔任中華資產開發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前欠款其根本不知道,該欠款是公司借的,與其個人無關等語;
被告吳亭佑則曾到庭陳稱:其係107 年4、5月間才至被告中華資產開發公司上班,系爭支票係其本人所背書,其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等語;
而經本院合法通知現遭羈押之被告陳國帥,其表示不願意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惟其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答辯略以:其現因另案禁見中,手邊無會計相關帳冊供參閱,恐損及其權益,請准予於其解禁之後再進行後續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吳亭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至被告中華資產開發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朱克立僅曾到庭陳稱:系爭本票債務係被告中華資產開發公司所借,與其個人無關等語,此外再無提出任何書狀或為具體聲明或陳述。
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遭羈押之被告陳國帥,被告陳國帥雖稱其現手邊無會計相關帳冊供參閱,請准予於解禁後再進行後續程序云云,然被告陳國帥既表明不願提解到庭,復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支票,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顯不足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0,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
│號│ │臺幣) │ │ │ │
├─┼────┼──────┼────┼───┼─────┤
│1 │AB867040│ 1,000,000元│中華國際│吳亭佑│107.10.11 │
│ │ │ │資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陳國帥 │ │ │
├─┼────┼──────┼────┼───┼─────┤
│2 │AB867039│ 8,000,000元│中華國際│吳亭佑│107.10.11 │
│ │ │ │資產開發│ │ │
│ │ │ │有限公司│ │ │
│ │ │ │陳國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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