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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林勵之
被 告 吳孟妍
被 告 吳姿葒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孟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孟妍前於民國98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54,201 元(含本金150,948 元、利息3,25 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獲勝訴判決,並於101 年3 月取得確定證明書,嗣並向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取得執行名義時。
詎被告吳孟妍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並於98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然被告吳盂妍與被告吳姿葒為姊妹關係,關係親密,就彼此間之債務應有知悉,難以想像被告吳姿葒對被告吳孟妍之資產負債情形不知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恐非為真實,僅係被告吳孟妍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而故意所為之無償行為。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顯然損害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孟妍所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8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二) 被告吳姿葒應將係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孟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姿葒則以:緣被告吳姿葒( 長女) 、被告吳孟妍( 次女) 與訴外人吳政龍( 長男) 為親兄弟姊妹關係。
民國90年間因渠等舊有住家捲入訴訟糾紛,渠等之父即訴外人吳啟聰提議另購房屋搬離舊有住家。
渠等遂商議由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吳蔡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雙方約定簽約之90年12月17日為週一上班日,渠等不方便請假簽約,遂委由當時無工作之被告吳孟妍出面與吳蔡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吳政龍考量自己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 巷00號之房屋,若要進行貸款,無法享有首購優惠房貸,復擔心系爭不動產倘若全部登記在被告吳姿葒名下,恐有遭私下變賣之風險,因此遂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借名登記在無任何房產之被告吳孟妍名下。
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400 萬元現金,係於90年12月17日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時支付,資金來源為由吳政龍出資300 萬元現金、由被告吳姿葒出資100 萬元現金,上開款項均轉交由渠等之母即訴外人賴錫花轉交付賣方吳蔡甲。
而尾款380 萬元,係於91年3 月28日支付,資金來源為被告吳姿葒向陽信銀行貸款300 萬元,由銀行開立250 萬元支票支付,而後每月之貸款及利息,均自被告吳姿葒帳戶扣繳,其中吳政龍亦繳付60萬元,吳啟聰、賴錫花則以勞保退休金繳付其中80 萬 元,迄至94年7 月還清所有貸款。
被告吳姿葒則將原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存結清,該銀行則開立100 萬元支票支付。
詎被告吳孟妍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吳政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該屋實際所有權人,竟私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嗣銀行人員通知被告吳姿葒須提供完整貸款文件後,始悉上情,吳政龍遂不願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孟妍名下,並決意與被告吳孟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決定將其2分 之1 持分贈與給被告吳姿葒,因此遂指示被告吳孟妍於98 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
而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地價稅均由被告吳姿葒繳納迄今。
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僅係吳政龍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孟妍名下,然雙方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吳孟妍自應將持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政龍。
又因吳政龍欲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贈與被告吳姿葒,而被告吳孟妍已依吳政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姿葒,顯見系爭不動產自始非屬被告吳孟妍債權之擔保財產,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孟妍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妍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並於98年8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吳孟妍之債權人,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有害及伊對被告吳孟妍之債權,應撤銷該買賣行為,並塗銷被告吳姿葒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共有,而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吳孟妍名下?(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不動產是否原為被告吳姿葒及吳政龍共有,而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吳孟妍名下?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著有明文)。
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經伊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吳孟妍為避免遭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並於98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恐非真實等情;
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及其胞兄即吳政龍所出資購買,僅係由被告吳孟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考量無法享有首購優惠房貸,故而吳政龍始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孟妍名下。
嗣吳政龍已終止與被告吳孟妍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告吳孟妍將該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故被告吳姿葒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吳孟妍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孟妍於90年12月17日出名與賣方吳蔡甲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780 萬元,頭期款400 萬元其中100 萬由被告吳姿葒、300 萬元由吳政龍出資;
尾款380 萬元其中350 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30萬元係由吳政龍出資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口名簿、支票影本7 紙、貸款繳息收據、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繕便箋、陽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47 、157-170 頁),而就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買賣經過,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錫花到庭證稱:如被證10(本院卷第167-169 頁)所示手繕便箋係伊本人所書寫,該便箋上所載「姿」係指被告吳姿葒、「政」係指證人吳政龍,「87年壹拾萬元,壹拾伍元」係指被告吳姿葒放在伊那裡的錢,其中壹拾伍元係伊漏寫了「萬」字,「吳姿葒91月1 日起月付壹萬元,91月5 月10日貳萬元」係指被告吳姿葒從91年1 月10日開始每個月10日迄今均給伊貳萬元,被告吳姿葒沒有付過壹萬元,一直都是給貳萬元,「91月5 月10日貳萬元」可能是當天伊有特別記載,該便箋上未提及被告吳孟妍,係因被告吳孟妍均未給伊錢,伊將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龍交付的錢都放在家裡,因為當時伊先生(即吳啟聰)做生意要周轉,還有要繳貸款及生活費。
伊有看過被證一之買賣契約,該契約所指房屋即中正路399 巷1 弄1 號房屋,該屋買賣價金780 萬元係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龍所出資,第一次是400 萬元,由被告吳姿葒拿現金100 萬元,證人吳政龍拿現金300 萬元,證人吳政龍是由伊陪同至陽信銀行把定存解約領出200 萬元,100 萬元是證人吳政龍之前寄放伊那裡累積下來的,由伊拿出來的,第二次380萬元係被告吳姿葒從上海銀行解定存領出支票100 萬元,及陽信銀行貸款250 萬元,30萬元是證人吳政龍之前寄放在伊那裡,由伊拿出來的。
該買賣價金係伊交付賣方吳蔡甲,陽信銀行貸款25 0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在繳納,是被告吳姿葒每個月固定給伊貳萬元,伊都幫她去陽信銀行繳貸款,每個月繳給陽信銀行的金額不一定,都是按照費單去繳,當時被告吳姿葒每個月給伊貳萬元,伊是多少就去繳多少,每個月金額都不一樣,伊有收據已經交給律師了,收據即如被證5 貸款繳息收據及聯行往來收入傳票所示。
伊與證人吳政龍都有幫忙繳陽信銀行繳的貸款,證人吳政龍幫忙繳了60萬元,伊自己幫忙繳了80萬元。
當時因伊舊家即下樹林街8 巷6 號房屋要被拆除,所以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龍就出資一起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吳孟妍並未出資,當時證人吳政龍借被告吳孟妍去登記,所以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吳姿葒及被告吳孟妍名下,被告吳孟妍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6 頁);
與證人吳政龍到庭證稱:中正路399 巷1 弄6 號的房屋價金780 萬元,係伊與被告吳姿葒一人出資一半。
買賣價金係伊交給證人賴錫花,由證人賴錫花去付款。
780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頭期款400 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出現金100萬元,伊出資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跟證人賴錫花一起去陽信銀行解定存,另外100 萬元係伊放在證人賴錫花那裡拿出來的。
第二期是380 萬元,250 萬元貸款,100萬元是被告吳姿葒解定存,另外伊再湊30萬元。
陽信銀行貸款250 萬元係由被告吳姿葒在繳納,伊有另外拿錢幫忙出資繳納陽信銀行貸款大約60萬元,當時伊父、母勞保退休也有幫忙繳納80萬元,解陽信定存200 萬元即為被證9交易明細所示。
當時因伊舊家即士林區下樹林街8 巷6 號房屋有土地糾紛,被告拆屋還地,所以伊與被告吳姿葒就出資一起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吳孟妍並沒有出資。
當時因伊舊家有訴訟,之所以借被告吳孟妍名字登記,是怕如果只登記被告吳姿葒遭其變賣。
且因伊自己當時已經有八里的房屋是想要用被告吳孟妍的名字來辦首次購屋貸款,伊並無將名下持分贈與被告吳孟妍。
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均係由伊父母親處理,當時因伊與被告吳姿葒都在上班,所以請被告吳孟妍幫忙去看一下,當時伊父母有都有陪同被告吳孟妍去簽約。
伊知道被告吳孟妍於98年8 月3 日將名下持分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吳姿葒,因為當時被告吳孟妍把系爭房屋偷偷拿去借款,銀行打電話通知被告吳姿葒去簽名蓋章才願意借款予被告吳孟妍,因為伊覺得該屋係伊與被告吳姿葒各出資一半所購買,伊不同意被告吳孟妍將該屋拿去借款,所以伊要求被告吳孟妍將該屋二分之一持份過戶予被告吳姿葒。
因為被告吳姿葒從91年開始每個月給家裡2 萬元,家中父母也都是被告吳姿葒在照顧,所以伊想系爭房屋就留給被告吳姿葒,而且伊自己已有八里的一棟房子了。
伊本意是要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份贈與被告吳姿葒,因為代書建議二親等親屬間買賣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所以用才用買賣的方式辦理。
伊當時買八里房屋時自己支付貸款150 萬元及現金150 萬元,剩下都都是伊父母幫忙出資。
伊當時要求被告吳孟妍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持份過戶給被告吳姿葒時,並不知道被告吳孟妍在外對積欠銀行債務,被告吳孟妍當時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吳孟妍從二專畢業後就沒有住家裡,她曾經住過天母、中和、三重等地區,但沒有很清楚交代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0 頁)大致相符。
3.佐以被告吳姿葒及證人吳政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吳姿葒係將原存放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第108 、140-141 頁),及證人吳政龍將原存放於陽信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見本院卷第157- 166頁),雖此部分存款紀錄經本院向陽信銀行函詢後,該行函覆稱:該定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5年而無從供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間於98年8 月3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9 年後之107 年7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該定存資料之所以未能提供不可歸責於被告;
部分則係將其等存放於證人賴錫花之資金及自己現有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部分係由被告吳姿葒向陽信銀行貸款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8 頁)繳付,而嗣後該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吳姿葒每月給付證人賴錫花2 萬元,均由證人賴錫花代為繳付,此亦有貸款繳息收據及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37 頁),且證人賴錫花、吳政龍均證稱:嗣後渠等與吳啟聰均有以勞保退休金及自己另有資金幫忙被告吳姿葒繳付該房屋貸款等情,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共同出資購買,出資額約佔各半,被告吳孟妍並未出資乙情,應堪採信。
而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於購買該不動產時,證人吳政龍名下已有民國86年購買之新北市○里區○○○街0 巷00號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3-10 4 頁),衡情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於購買該不動產時證人吳政龍名下既已有房屋,則被告為辦理首購優惠房貸而求降低貸款利率、減少利息損失,並考量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出資額為各半,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共有,而不單獨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之情形下,由證人吳政龍借用被告吳孟妍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不無可能。
爰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所出資,被告吳孟妍並未出資,渠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證人吳政龍名下已有新北市○里區○○○街0 巷00號房屋,為辦理首購優惠房貸,遂將其2 分之1 持分借名登記在無任何房產之被告吳孟妍名下,另2 分之1 持分則仍登記於被告吳姿葒名下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孟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22頁),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由渠等分別以存放於證人賴錫花處之資金、解除定存契約提領資金及向銀行貸款房屋貸款之方式繳付買賣價金,被告吳孟妍並未實際出資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吳孟妍雖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亦未使用收益該不動產,顯見證人吳政龍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被告吳孟妍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該不動產實際上仍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管理、使用,揆之首揭說明,足認證人吳政龍與被告吳孟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應為借名登記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
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准此,借用人自得隨時向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用人取得之權利。
查證人吳政龍既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因借名緣故,由被告吳孟妍暫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
而證人吳政龍與被告吳孟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前經證人吳政龍於98年7 月17日終止,證人吳政龍並指示被告吳孟妍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吳姿葒,揆之前揭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吳姿葒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吳孟妍僅係借名登記人,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姿葒、證人吳政龍所出資購買,渠等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吳孟妍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證人吳政龍與被告吳孟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經證人吳政龍於終止,並指示被告吳孟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吳姿葒後,現被告吳姿葒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為被告吳孟妍所有,並不構成被告吳孟妍債務之總擔保;
是被告吳孟妍於其對原告負債而無力清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亦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吳政龍終止其與被告吳孟妍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吳孟妍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吳政龍之義務,嗣證人吳政龍指示被告吳孟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之方式贈與被告吳姿葒,則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葒,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被告吳孟妍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8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姿葒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
├───┼────┼───┼──┼──┼────┼───┤
│台北市│ 士林區 │光華段│ 二 │ 400│ 175 │87/704│
└───┴────┴───┴──┴──┴────┴───┘
(二)建物標示: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台北市士林區│台北市士林區│層數:4層 │ 1分之2 │
│光華段2小段 │中正路399巷1│層數:1層 │ │
│20464建號 │弄4號及6號 │總面積:67.62 │ │
│ │ │層次面積:67.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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