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宗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其向被告借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支票乃吳文宗向被告借票,由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其向原
- (二)原告乃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如認吳文宗為原告之前手,自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二)經查,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
-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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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邱文祥
被 告 李美娜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宗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其向被告借票之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1月17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則於106 年8 月9 日分別自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63萬元及37萬元,共100 萬元,並將其中85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吳文宗,惟借款到期經提示系爭票據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乃吳文宗向被告借票,由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其向原告借貸85萬元之用,惟原告於106 年11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85萬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二)原告乃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如認吳文宗為原告之前手,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吳文宗本係向被告無償借票,即無享有該權利,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吳文宗為向原告借款,而商請被告借票後,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嗣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有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惟原告雖主張利息應自107 年7 月17日起算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利息本應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0月1 日起算,此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7年10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簿明細(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原告確有於106 年8 月9 日提領現金63萬元及37萬元,對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11月17日,衡諸民間支票使用習慣,乃以遠期發票即填載未來發票日為常態,並考量合理之借貸時間,以此推知,二者時間應屬相近,是原告所述借貸85萬元之情,並非無憑,核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反之,被告雖謂其與吳文宗率未取得85萬元云云,然此未取得對價即交付票據之說,本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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