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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王柏華
被 告 劉怡均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劉怡均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所簽發並由被告李俊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5年5月27日結算債權債務之總額為153萬元,上開債務前已由被告劉怡均開立105年7月30日到期,面額為153萬元,票據號碼FL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交付予原告,因被告二人提出延展清償之表示,故由被告劉怡均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7日,同時被告劉怡均則另再開立106年9月22日到期、面額為73萬元、票據號碼FL0000000號,及106年12月22日到期、面額為80萬元、票據號碼FL0000000號之支票共2張交付予原告,2張支票總額為153萬元,前開1張153萬元之支票則交還予被告劉怡均,另被告劉怡均於10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其中利息為3,680元,故匯款166,320元於被告劉怡均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內,依據抵押權設定時約定清償債務之時間為106年5月27日,惟原告持有被告劉怡均開立之上開2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9月22日及106年12月22日,再加上被告劉怡均於105年6月8日借款之17萬元未償還,被告劉怡君則再向原告提出展延清償債務之表示,雙方遂於106年7月18日行第二次展延清償之協議,結算債權債務總額為170萬元,被告劉怡君則開立系爭4紙本票交付予原告,並邀被告李俊德為背書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援以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李俊德有釀酒專長而經營酒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重助為被告李俊德之客戶,因為釀酒需要原料、酒瓶及包裝等費用預先支出,是訴外人王重助會先匯部分買賣價金給被告劉怡均,讓被告李俊德先行釀酒,待訴外人王重助指示要出貨到何處,被告李俊德再依其指示出貨,經過一段時間雙方再作結算,被告劉怡均會預先開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重助作為結算後多餘買賣價金之擔保,待下次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金額另行開立支票交換之,是原告提出之面額153 萬元、73萬元、80萬元支票均是訴外人王重助向被告李俊德購買酒預先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且金額僅是開票當時初算,後續還有出貨、酒瓶費用及庫存酒等費用尚未完整結算,原告提出匯款至被告劉怡均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內之166,320 元亦是訴外人王重助預先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金錢借貸,又上開面額153 萬元、73萬元、80萬元等支票並非交付予原告,而是交付予訴外人王重助,與原告無關,亦與系爭4 紙本票無關。
㈢訴外人王重助因與被告李俊德生意往來的關係而要求被告劉怡均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4 紙本票乃106 年7 月18日簽發,更能證明抵押權之設定亦與系爭4 紙本票無關。
且系爭4 紙本票乃被告李俊德另外欲向原告借款所用,惟因當時被告劉怡均開立之支票有跳票紀錄,原告質疑被告劉怡均之清償能力,遂未借款予被告李俊德,故被告劉怡均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單、借據等總計175 萬元,與系爭4 紙本票金額明顯不符合,亦無法證明上開證物與系爭4紙本票有何關聯,故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劉怡均所簽發,被告李俊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 紙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4 紙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斷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例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另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
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劉怡均即發票人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6-2 、6-3 、6-4 、6-5 、6-7 、6-8 、6-9 、6-10、6-11等9 張匯款申請書回條,惟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匯款人欄皆記載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重助,原告雖稱上開匯款均是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重助並請其匯款,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因此原告尚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4 紙本票有何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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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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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18日│500,000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0日 │TH077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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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7月18日│500,000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TH077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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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18日│170,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 │TH077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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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7月18日│53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TH07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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