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378,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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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呂敏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陳茂隆
洪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茂隆、洪有義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2 之共同發票人署名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及23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207號、107 年度司票字第9208號裁定(下稱系爭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否認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

又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裁定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附件2 、3),本票亦有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次按,「決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係於107 年11月5 日收到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裁定後,始獲悉上情。

然原告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遑論分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二人,故系爭二紙本票顯係他人冒用原告之名義而偽造。

再者,被告二人若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渠等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則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三)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茂隆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洪有義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答辯狀中所描述之簽約時間、地點、 過程細節等情節,皆毫無印象,不知被告二人係如何無中 生有。

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2 紙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抗 告狀簽名相似云云,此僅屬被告二人揣測,原告除否認有 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外,亦否認被告二人於答辯狀提及: 「……被告2 人旋於同年月28日在前開事務所將現金50萬 元交付謝遠鑫、其餘400 萬元現金則存入原告所有……( 略) 帳戶,並經原告與謝遠鑫2 人簽收無訛。」

云云之情 事,況被告二人前開主張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答辯狀中該等「匯款紀錄」、「領款收據」 亦完全沒有印象,遑論「領款收據」之簽署筆跡亦非原告 筆跡,故實非原告本人所簽署。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 之抗辯有任何可採之處(假設語氣)。

然查,被告二人所 辯「土地謄本上有抵押權登記」云云,尚無法證明與本件 紛爭有關,況觀諸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上,被告二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700 萬 元,此與被告二人主張之債權共450 萬元亦顯有落差;

「 匯款證明」亦至多僅得證明有金錢交付,無法證明雙方有 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

(2)被告二人雖聲請證人李國鎮、謝遠鑫到庭作證,然其等證詞,與被告答辯所述事實有諸多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1. 查,針對系爭本票2 紙簽發後交付予何人一事,證人李國鎮證述係證人謝遠鑫將本票交給被告;

證人謝遠鑫於同日之證詞亦為本票簽完後是伊交給被告二人。

而被告二人 於 民事答辯狀中則陳述: 「於105 年12月21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予被告後,該本票併同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均交由李國鎮代為保管」等語(參鈞院卷第31頁)。

蓋若真如被告答辯狀所言,系爭二紙本票於105 年12月21日在代書事務所簽發後併同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一同交由代書即證人李國鎮保管(而代書於2 天後即同年月23日即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辦理完成,參鈞院卷第155 頁),則於鈞院當庭詢問證人系爭二紙本票於105 年12月21日在證人李國鎮代書事務所簽發後是交給何人時,按常理一般人對該問題之理解應是問當場本票最後係交給何人、放於何人之處才是,且應會回答「是放在我這/ 代書那保管」、「是交給我/ 代書保管」或「交給被告二人過目後,放在我這/ 代書那保管」等語。

然兩位證人(尤其是李國鎮代書)竟僅回答是交給被告二人而已,實有違一般人理解。

縱認係發票人簽發後交予被告二人後即先離開、而被告二人於發票人離開後始將本票與抵押設定相關文件交予證人李國鎮(假設語氣)。

但既然被告二人主張原告、證人謝遠鑫與被告二人皆在證人李國鎮代書事務所,則按常理應是大家一起把文件(尤其是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給證人李國鎮代書,以使其確認文件有無齊全、內容有無錯誤才對;

而不會待發票人離開後、才併同交給代書。

更甚者,被告答辯狀既稱由證人李國鎮保管系爭二紙本票,則保管本票之證人李國鎮,證述時竟未提及本票是交由其保管等隻字片語,豈不怪哉?2.次查,證人李國鎮固證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我去原告呂敏淑在臺北市館前路上班的公司(好像是保險公司)找她本人去簽名蓋章的」、「(為何本票簽發與土地抵押申請書沒有讓原告一起簽蓋?)因為土地抵押申請必須辦理印鑑證明,原告聲請好印鑑證明才叫我去她公司樓下拿並蓋章」等語;

證人謝遠鑫固證稱:「(上開土地申請書上原告的簽名、蓋章是否是原告本人簽蓋的?)簽名是原告本人簽的,章是印鑑章,是原告提供給我。」

等語。

然有疑問處在於:(1 )針對土地抵押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原告親自簽蓋、於何處簽蓋等節,證人李國鎮係答以原告於原告館前路公司簽蓋,證人謝遠鑫則答以印鑑章是原告提供給謝遠鑫(按,亦即當場蓋印),則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已顯有矛盾。

況且倘若原告提供印鑑章給謝遠鑫已當場蓋印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假設語氣),則李國鎮代書又何必專程到原告公司再次要求原告親蓋?荒謬之處甚明。

3.又針對本票與土地設定申請書沒有一起讓原告簽蓋之原因,證人李國鎮固答以因需要原告的印鑑證明等語。

惟一般而言,當事人已至代書事務所,且有攜帶印章及相關文件 ( 如土地所有權狀),惟尚未辦理印鑑證明的情形,代書 應會先請當事人簽名與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請當 事人持『蓋發的這顆章』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如 此操作最為簡便,蓋當事人僅需再補辦印鑑證明予代書即 可。

且本件依被告答辯狀所述,設定抵押所需文件已於本 票簽發當日交予證人李國鎮保管,則按常理,自91年起即 開始執業之證人李國鎮,應是當場先讓原告簽蓋於土地抵 押申請書上才是,然其卻是之後才至原告公司讓原告「簽 名與蓋章」於土地抵押申請書上,詭異至極。

再者,即使 證人李國鎮係為謹慎起見,而請原告先申請印鑑證明後, 才請原告用申請印鑑證明之同顆章蓋印於土地抵押申請書 上(假設語氣)。

然仍可於本票簽發日當天,先請原告「 簽名」於土地抵押契約書上,之後只要補蓋印鑑章即可。

卻未見李國鎮採此變通措施,殊難想像執業已十餘年之李 國鎮代書竟會捨近求遠,不趁發票人在場時要求其至少先 簽名於土地抵押申請書,卻多此一舉、多跑一趟原告公司 要求其簽名、蓋章。

是以,證人李國鎮之證述,既有違常 情,亦顯與代書執業模式迥異,殊難採信。

4.再查,針對現金50萬元係於何時、何處、交予何人,被告 二人於答辯狀以:「被告2 人旋於同年月28日(按,即 105 年12月28日)在前開事務所(按,即證人李國鎮代書 事務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謝遠鑫,其餘400 萬元現金 則存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

證人李國鎮之證詞以:「(你是否知道被告後來有沒有 把本票上面的金額交付給呂敏淑、謝遠鑫?如何交付?) 應該有,因為他們在我設定土地完畢的時候好像有去永豐 銀行匯款,不是我陪他們去的,是我的助辦員陪他們去。

」、「我剛才是說他們去銀行匯款,但我沒有陪同,我也 沒有說匯款的金額,金額我並不清楚。」

等語,已見被告 之答辯陳述與證人李國鎮之證詞間有重大矛盾。

蓋若真如 被告二人於答辯狀中所述,關於客戶在李國鎮之事務所交 付50萬元此一大筆現金(假設語氣),證人李國鎮豈會不 知情或不復記憶?若不知情或不復記憶,為何還會憑空說 出被告是到伊「事務所對面之『永豐銀行』辦理匯款」? 況且,被證2之存款憑條乃是「國泰世華銀行」,而非證人 李國鎮所稱之「永豐銀行」。

故證人李國鎮之證詞與被告 提出之被證2 顯有出入。

5. 末查,土地抵押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6 月20日;

而系爭二紙本票加總為450 萬元。

針對兩者金額不同之原因,證人李國鎮係證稱:「 預防將來再借貸不用再辦理抵押登記,故把擔保債權金額 提高」等語;

證人謝遠鑫係證稱:「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本票擔保之借款清償期好像約定一年或兩年」等語。

然查,依一般實務慣例:若目的在於之後再借貸,而將擔 保債權金額提高,則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應會較長,實務上 甚至大多設定10年至30年左右之久(蓋民法第881條之4規 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

然而,本件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6 月20日)與系爭二紙本票發票日 (105年12月21日) 僅僅相隔「半年」,倘若確有再為借貸 之可能,豈會僅約定「半年」?證人李國鎮從事代書已十 幾年,怎會不清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少應填數年以上? 或怎會未建議被告二人應填久一點?又,實務上設定抵押 ,債權確定日期皆會「晚於」清償期,況債權確定期日約 定較久,根本不會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故倘如證人謝遠鑫 所述,清償期係約定一年或兩年云云,則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之日期反而更加不合理。

蓋如此形同「債權確定日期」106 年6 月20日在前、「清償期」106 年12月21日或107 年12月21日(即發票日105 年12月21日之一、兩年後)反 而在後。

且若「清償期」在106 年12月21日或107 年12月 21日(假設語氣),何以被告二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稱 106 年3 月20日即提示系爭二紙本票?故本件設定抵押之 債權確定期日,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遑論有被告或證人所 述之本票原因債權或抵押設定等情事。

準此以言,本件被 告二人之陳述、及證人李國鎮與證人謝遠鑫之證詞,對渠 等主張之借貸關係與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諸多重要之點,有 甚多不合理甚或矛盾之處,渠等說詞殊難採信。

(3)系爭本票2 紙、被證3 之領款收據、鈞院卷內第62頁之土 地抵押申請書之簽名,均非原告親簽。

1. 查,土地抵押申請書上之2 筆土地,係訴外人謝遠鑫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當時原告與謝遠鑫係男女朋友,原告 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願意出名予謝遠鑫,雙方並於105 年7 月30日簽訂「借名登記書」(參原證6 ),謝遠鑫於鈞院 出庭作證時亦明確表示「借名登記書」上面的簽名是其與 原告本人簽署。

而觀察「借名登記書」上「呂敏淑」之簽 名,其書寫之筆劃勾勒方式,顯然與系爭二紙本票、被證 3 之領款收據、鈞院卷內之土地抵押申請書之簽名有所不 同。

2. 次查,依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之LINE對話紀錄第3 、4 頁 (參原證7 ,即鈞院卷第125-126 頁),就該2 頁所示之 「金錢消費借款契約」上「呂敏淑」之簽名,訴外人謝遠 鑫已於LINE向原告自承「我偽造文書」。

而觀之該「金錢 消費借款契約」上「呂敏淑」之簽名,其筆劃勾勒方式, 顯與系爭二紙本票、被證3 之領款收據、鈞院卷內之土地 抵押申請書之簽名高度相近。

3. 再查,被告二人答辯狀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上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抗告狀相似云云。

然細譯兩者筆劃與勾勒方式,即 可看出有所不同,故被告之主張,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二紙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4)原告之印鑑章應僅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謝遠鑫辦理內湖二 筆土地過戶之用,原告並未授權蓋印於過戶以外之其他文 件。

1.查,原告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故願出名讓訴外人謝遠 鑫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雙方並簽有「借名登記書」 (同原證6 ),原告僅係將其印鑑章提供予謝遠鑫辦理系 爭土地之過戶使用,雖地政事務所對於買賣過戶登記並無 要求買方須使用印鑑章,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並非 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且原告對土地登記之流程與 所需文件亦一無所知,原告僅係依證人謝遠鑫之指示而申 請印鑑證明,以用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上,原告並 無授權他人得使用該印鑑章就該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二人,更無授權他人蓋印於系爭二紙本票及領 款收據上。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二紙本票、領款收據、土地抵押 申請書上「呂敏淑」字樣之印章,或認與原告之印鑑章高 度相似,惟原告既未授權他人蓋用印鑑章於此等文件上, 應係他人盜用其印鑑章、或盜刻與其印鑑章極為相似之印 章而用印於此等文件上。

然不論何者,依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皆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3.退步言之,因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借名人可能有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之需求,然縱令原告有依借名人之指 示而授權借名人得蓋印其印鑑章於土地抵押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假設語氣),惟授權範圍亦僅限於以原 告為「設定義務人(即抵押人、物上保證人)」,而非「 義務人兼債務人」。

然原告對其印鑑章被蓋印於系爭二紙 本票、領款收據與土地抵押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完全不知情亦並未授權。

4.綜上,原告既未簽名於系爭二紙本票上,亦未授權他人得 蓋印其印鑑章於上,故系爭二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 告不負發票人責任,至為灼然。

(5)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自被 告二人受領450 萬元之借貸款項,亦未與被告二人間有借 貸之合意。

1.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 查,依證人李國鎮之證詞:「因為謝遠鑫在做土地開發,預防將來再借貸不用再辦理抵押登記,故把擔保債權金額提高」、「我知道大部分是向謝遠鑫追討。

因為事情聯絡都是謝遠鑫。」

、「因為謝遠鑫要求不要去打擾到原告,由他自己來解決。」

、「系爭土地據我所知是謝遠鑫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

證人謝遠鑫之證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的清償期?)好像約定壹年或兩年,中間有陸續償還」、「是我清償的,我是給付利息」、「大約支付利息幾拾萬元」、「在本票裁定以前,都是我在做利息支付,在本票裁定以前,被告二人都是向我追討」等語,即可得知,就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之點,如利率與清償期等,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被告二人」與「證人謝遠鑫」之間。

至於原告對於系爭借貸及利率、清償期等重要之點,與被告二人間均無意思合致。

是以,被告二人固主張原告與證人謝遠鑫係共同向被告二人借款云云,然如上述,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僅存於證人謝遠鑫與被告二人之間,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借貸合意,故被告二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3.次查,倘若係原告與證人謝遠鑫共同向被告二人借款(假設語氣),為何在被告二人向謝遠鑫追討不成後,未向原告追討?按常理,債權人於向「共同借款人」其中一人追討不成後,於採取法律程序前應會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追討(蓋若其他共同借款人有還款,債權人即可不必向法院聲請法律程序)。

然被告二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向原告追討,豈不怪哉?又,被告答辯狀固主張,被告二人係在證人李國鎮代書事務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謝遠鑫、於同日至代書事務所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以「現金」存入原告之帳戶等語,然為何被告二人交付借款要在「同日」分成二階段?倘若被告二人欲留有交付借款之證明、而以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為何不連同450 萬元現金一起存入原告帳戶?至於若原告或謝遠鑫當天有使用50萬元現金之需求,再領出即可。

倘若被告二人並無須以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留有交付借款之證明,則被告二人於該日既已有450 萬元現金,為何不以現金一次交付?被告二人主張之交付方式甚為怪矣。

職是之故,亦加益證被告二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4.再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 年12月28日固有現金400 萬元存入,然此僅能顯示金錢流向,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故無法證明渠等間借貸關係存在。

況且,證人謝遠鑫亦證稱:「( 剛才所述匯入原告帳戶的400 萬元,匯入之後你有無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領出?) 有。

( 是否是在匯入的當日你就要求原告領出?) 是。

( 為何你會要求原告當日將匯入款項領出?)因為我要財務調度。」

等語,則之所以有該400 萬元存入,實係原告應當時男朋友即證人謝遠鑫之請求而提供帳號,使他人將欲給證人謝遠鑫之款項匯入原告帳號,再交予證人謝遠鑫,且於存入原告帳戶當天,證人謝遠鑫即要求其領出以供謝遠鑫使用。

是以原告當時實因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答應證人謝遠鑫之請求,原告對於該400 萬元之源由與用途皆不知情,自不得認定原告受領被告二人之借款,遑論逕認原告與被告間亦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6)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假設語氣),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且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其原因關係為抗辯,故原告得以原因關係(即被告二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準此以言,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假設語氣),原告亦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抗辯,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7)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亦與被告二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而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謝遠鑫亦證稱伊中間陸續有清償幾拾萬元,亦已清償部分借貸債務本金。

觀諸系爭二紙本票上,並無載明利息之利率,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故若依年利六釐計算,系爭二紙本票一年之利息約27萬元,每月利息即為2.25萬元。

然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日為「105 年12月21日」,至被告二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所述之提示後拒絕付款日「106 年3 月20日」,僅間隔三個月,則此三個月所需支付利息亦不過6.75萬元(即2.25萬元*3)。

然證人謝遠鑫既證稱已清償「利息幾拾萬元」等語,而「幾拾萬元」遠大於前述發票日至提示日間三個月之利息6.75萬元,則由此可知,謝遠鑫至少應已有抵充提示本票後拒絕付款日「106 年3月20日」起之部分利息,故被告二人所請求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即非正確。

再者,證人謝遠鑫雖證稱其於清償期壹年或兩年之間有陸續清償幾拾萬元之「利息」等語,然依前述每月利息為2.25萬元,則證人謝遠鑫清償之「幾拾萬元」,於分次清償的當下,亦有可能抵充到本金,始為合理。

準此以言,倘若證人謝遠鑫確有陸續清償幾拾萬元,則清償者亦當屬「本金」,絕非僅有「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2 紙係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國勝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訴外人李國鎮介紹,共同向被告2 人借款共450 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2 人供擔保,系爭本票2 紙係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於105 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2 人,系爭本票2 紙併同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均交由訴外人李國鎮代為保管,李國鎮並於同年月23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2 人旋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事務所將現金50萬元交付訴外人謝遠鑫,其餘400 萬元則存入原告所有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2 人簽收無誤,原告開立系爭本票2 紙與被告2人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 紙存有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係遭第三人偽造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本票2 紙確實係由原告本人在訴外人李國鎮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親簽,否則原告怎會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 人?原告又何以在領款收據上簽名。

系爭本票2 紙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向被告借貸450 萬元之原因而簽發作為借款擔保,此業經證人李國鎮、謝遠鑫到庭證述明確,且參以鈞院系爭本票2 紙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觀諸上開抗告狀上之原告親自筆跡,與系爭本票2 紙之簽名幾乎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簽無疑。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上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借款亦係存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證人謝遠鑫到庭證稱系爭借貸450 萬元之本金迄今均未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均非事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本院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 紙之真正,主張對被告無票據債務責任,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非其所簽立而係遭他人偽造簽發,與被告間無借貸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2 紙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系爭本票2 紙是否原告本人所簽發交付被告,又此部分事實應由持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國勝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李國鎮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辦理原告跟被告借貸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等事而認識原告,是訴外人謝遠鑫介紹,系爭本票2 紙發票人「呂敏淑」部分是原告到伊事務所親簽及蓋印,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要跟被告2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被告2 人供擔保,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亦係伊至原告在臺北市館前路上班的公司找原告本人簽蓋的,因辦理土地抵押申請必須辦理原告印鑑證明,原告聲請好印鑑證明後伊才至原告公司拿取並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故未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同時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本票2 紙共同發票人謝遠鑫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伊與原告之簽名及蓋印,是伊與原告於發票日當日在訴外人李國鎮代書事務所各自簽蓋的。

簽蓋時本票上金額已經記載,發票日期筆跡好像是伊寫的,被告2 人亦在場,簽發完成後由伊交付被告2 人,簽發原因係伊與原告共同向被告2 人借款,借貸金額共450 萬元,並有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 人,設定申請書原告簽名亦為原告本人親簽,印章為原告提供與伊之印鑑章,借款部分被告匯款400 萬元,另外50萬元以現金支付等語,均證稱系爭本票2 紙係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在訴外人李國鎮之事務所內親簽一致,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可採。

復以參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字跡,與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1日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原告姓名簽名字跡,依肉眼觀之,不論字型、筆順均相似,應屬同一人之字跡,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函覆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雖辯以上開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簽,然上開申請書上之原告姓名,為訴外人李國鎮至原告上班之處所附近請原告親簽及取得印鑑證明一節,亦經證人李國鎮到庭證述上情明確,故依被告之舉證,足認系爭本票2 紙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作為向其等借貸450 萬元之擔保。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 紙均非其所簽發,否認真正,應非屬實,原告據以主張對被告2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被告不負系爭本票2 紙發票人責任,即非可採。

至原告雖提出105 年7 月30日借名登記書1 份及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之行動電話LINE對談內容為據,然上開對談內容係針對他件文書,與本案系爭本票2 紙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申請書無涉,為證人謝遠鑫到院證述在案,另上開借名登記申請書上原告於立契約書人乙方之簽名,雖與系爭本票2 紙之原告姓名簽名字型有些許不同,然觀諸其後所書寫之地址「台北市○○區○○街00000 號11F」之國字筆跡,與系爭本票2 紙發票人原告部分之地址記載筆跡,依肉眼觀之,不論字型及筆順均相似,應屬同一人之筆跡,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主張系爭本票2 紙非其簽發等情,難認有據可採。

(二)另查,原告復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 紙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事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2 紙對原告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查,系爭本票2 紙為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作為向其等借貸450 萬元之擔保,其後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8日分別交付50萬元予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0 萬元之事實,除經證人李國鎮、謝遠鑫到庭證述如上,並有被告提出之領款收據1 份及系爭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5 年12月28日存款憑條1 份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 紙,係有450 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經被告亦依約將借款交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遠鑫而成立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又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 紙間之借貸債務已部分清償本金為由主張,惟原告對系爭借貸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未能主張系爭借貸債務清償具體之金額外,亦未提出清償之相關證據以明,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惟查,依證人謝遠鑫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1 年或2 年,伊中間有陸續償還,大約給付利息10幾萬元等語,可知證人謝遠鑫僅於約定借款清償期前支付部分利息,並無清償任何借款本金,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即無必要。

綜上,依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2 紙之借貸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2 人所持系爭本票2紙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茂隆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洪有義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持票之被告│被告聲請│
│    │          │(新台幣)│        │          │          │本院准予│
│    │          │          │        │          │          │本票強制│
│    │          │          │        │          │          │執行裁定│
│    │          │          │        │          │          │案號    │
├──┼─────┼─────┼────┼─────┼─────┼────┤
│1   │呂敏淑    │220萬     │105 年  │無        │陳茂隆    │107 年度│
│    │謝遠鑫    │          │12月21日│          │          │司票字第│
│    │          │          │        │          │          │9207號  │
├──┼─────┼─────┼────┼─────┼─────┼────┤
│2   │呂敏淑    │230萬     │105 年12│無        │洪有義    │107 年度│
│    │謝遠鑫    │          │月21日  │          │          │司票字第│
│    │          │          │        │          │          │92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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