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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江宜臻
被 告 歐芮彣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下午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與葫東街口,於紅燈時違規高速迴轉,致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擦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輪胎、後照鏡、右側前後門及車身均嚴重毀損,原告亦受有頸部、手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 萬7000元;
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9 日期間,原告因工作需要另行租車及請胞弟代駕,共支付租車及代駕費用5 萬8500元;
原告更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撞擊致雙臂及腰部持續疼痛至今,兩耳持續耳鳴及暈眩,且因身心受到極大驚嚇而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因此延誤原本工作,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萬元、慰撫金2 萬元、工作延誤之薪資補償1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 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車之必要性,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隔29日始行就醫,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失眠惡化、焦慮、不安、精神力不集中」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及薪資減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其所提出授權書、契約書等件亦無法證明其薪資及薪資減損分別若干;
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否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額?㈢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須支出租車及代駕費用?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因紅燈迴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自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惟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手臂挫傷疼痛、兩耳持續耳鳴及暈眩、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傷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一般處方箋、簡修平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安泰藥局藥品明細收據、陳慕純內科腦神經科藥袋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及手臂挫傷,惟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係於107 年6 月27日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雖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然臺北榮民總醫院表示無法判斷該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有該院108 年1 月1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07 年8 月30日始經簡修平診所診斷有頸部肌腱發炎之症狀,但該診所診斷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已達3 月,該診所亦表示無法判斷原告頸部肌腱發炎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相關,有該所108 年1 月11日108 診字第01號函附卷為憑,且陳慕純內科診所亦函稱:原告僅於107 年9 月14日至該所就診1 次,其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連等語,足見原告未能舉證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簡修平診所、陳慕純內科診所就診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08 年1 、2 月間至正和診所、介壽耳鼻喉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之處方箋、收據、藥袋、影像等件,惟此部分就診日期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半年,益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手臂挫傷疼痛、耳鳴、暈眩、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傷害,亦無法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工作延誤,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 萬8600元(其中工資5 萬2500元、拖吊費1500元、零件2 萬4600元),依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折扣後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總價為7 萬7000元,按比例計算後,工資為5 萬1431元、拖吊費1470元、材料2 萬409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5 月3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 萬1431元、拖吊費1470元,合計為5 萬5311元。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7 月9 日期間因系爭車輛修車而委請向胞弟江信毅租車並數日委請其代駕,因而支付5 萬8500元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
然查,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有委由他人代駕車輛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代價費用,應屬無據;
其次,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包括該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右前門、右後視鏡、右前輪、右後葉、右後門等處之零件更換、烤漆、鈑金,審酌其修復項目,及修車前後之檢視、準備、檢驗、試車時間,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20餘日後始開始修車,堪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日數應為10日,而依一般租車市價行情,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類型車之合理租車價格應為每日11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1 萬1000元(計算式:1100×10=11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部分,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擦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閃避被告車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衡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8 成、原告負擔2 成,始屬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計5 萬3049元(計算式:[55311+11000] ×80% =530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304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49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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