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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坤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繼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11月6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未依法表明被告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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