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460,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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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賴家健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2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人為佑福公司,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訴外人佑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被告為訴外人佑福公司負責人,非系爭本票權利人,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經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訴外人實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實鴻公司)處背書取得,該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訴外人實鴻公司用以擔保該公司承攬原告建築工程之工程款,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實鴻公司工程款而遭訴外人實鴻公司解除上開建築工程契約,其後經被告給付訴外人實鴻公司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以發票人訴外人吳秀謹5 紙支票支付並均兌現)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原告簽發與訴外人實鴻公司之面額為1,153,805 元、500,000 元支票2 紙,被告係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佑福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訴外人佑福公司款項為原告對訴外人佑福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原告並未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應就其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 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加建所共同簽發後交付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訴外人實鴻公司,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權利人,真正權利人應為訴外人佑福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以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秀謹之支票5 紙面額共320 萬元給付訴外人實鴻公司後,經訴外人實鴻公司背書交付伊而取得等情,有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及訴外人吳秀謹之支票5 紙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本票權利人等情,並非無據,堪認可信。

故原告以被告非系爭本票權利人等情,主張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原告抗辯其已清償訴外人佑福公司系爭本票債務一節,並未提出清償證明,已難認有據,再者,訴外人佑福公司非系爭本票債權人,是原告以上開事由抗辯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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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28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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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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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25日         │1,500,000元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4日          │CH737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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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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