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465,201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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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月瓊
林健輝
林月英
林月娟
林月瑜
林月琦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關於原告「林月琪」記載,應更正為「林月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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