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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劉宇唐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萬2,305 元未清償嗣臺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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