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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盧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就臺北市○○區○○段○○段○○○○○○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盧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建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311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陳建忠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陳建忠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盧申,,然斯時被告陳建忠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償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陳建忠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陳建忠名下之財產而受償,故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於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陳盧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建忠所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伊沒有意見,也沒有辦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盧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忠所有,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㈠被告間於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盧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建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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