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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翔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詒儒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符之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不符,雖屢經遞狀變更,不符情事依在,迄至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再提出訴之變更狀,其訴之變更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等鄭詒儒、鄭水塗、鄭伊廷就被繼承人鄭林阿春所遺之財產,三人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而事實及理由則記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
等內容,二者不符甚明,言與意乖,文與法違,不知所云,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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