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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仁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 年5 月28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7 年5 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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