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7,士簡,17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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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魏金木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楊坤道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第一項、第二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9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5元。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被告應將該無權占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因而獲得使用利益,其占用面積為64.41 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 元計算,被告每年受有1 萬6,746 元之利益,每月為1,395 元,5 年為8 萬3,700 元,乃依所有權、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5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魏煌,與被告之母魏紅毛,同為魏梨之子女,魏梨在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魏梨於49年1 月16日去世後,系爭房屋則分由魏紅毛居住,另一房屋則由魏煌居住,然魏煌、魏紅毛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割協議存在,系爭土地卻由魏煌繼承登記取得,其繼承不合法,與魏梨之遺囑有違,嗣系爭房屋於94年間,由被告及其兄魏丁材自魏紅毛繼承取得,持分各1/2 ,又於106 年間被告以優先承買權買下魏丁材之持分,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其兄魏文通於100 年間自魏煌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均同為魏梨所有,魏煌、魏紅毛共同繼承魏梨之權利義務,則於魏梨之遺產未經分割前,魏煌、魏紅毛之家人均有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兩造均輾轉繼承魏梨之權利義務,承受魏梨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承受魏梨之權利,有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而原告承受魏梨之義務,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兩造住於上開房屋已歷50餘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互不干涉,足認魏煌及其繼承人均認知系爭土地為魏梨遺留之祖產,承認魏紅毛及其繼承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使用、收益,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縱認系爭土地為魏煌單獨繼承,然系爭房屋亦由魏紅毛自魏梨受讓取得,應可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現僅因兩造間於生活上有所摩擦,即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2 ,被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4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卷附之地籍圖騰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記錄表、照片、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41 平方公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謂原告之父魏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不合法云云,惟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既於58年3 月17日登記為原告之父魏煌繼承取得,此有卷附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4、83頁),自得推認為真,而被告雖提出一遺囑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認上開繼承與魏梨遺囑有違,然細觀其內容,亦僅提及遺產平均分配等內容,而未見如何具體平均分配之方法,縱認為真,亦難率斷原告之父魏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不合法。

從而,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原告應容忍系爭建物之存在,或有默示分管協議,乃至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等,均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魏梨所興建,原同屬一人所有,應有租賃關係云云,惟參諸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房屋係自64年2 月起課之木石磚造建物,則系爭房屋應約於64年前之相當時期興建完成,以此對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納稅義務人為魏梨管理人魏煌之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頁),係自46年1 月起課之土竹造建物,此二者除起課時間點不同外,其房屋構造別亦有所不同,顯見二者應非同時建造,況且,魏梨之死亡時間為49年1 月16日,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8 頁 ),系爭房屋之起課時間亦在魏梨之死亡時間之後,難認係魏梨生前所興建,自無土地建物原同屬一人,而後異其所有而認有租賃關係之情事。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已如前述,則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⒊茲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 ,其於106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附卷之土地謄本及起訴狀上之戳章可查,則原告所得請求近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105 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此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公告地價資料可按,並以上開數額之80%作為土地申報地價而為計算,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及336 元。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並無公告地價之資料,本院認以相近之年份即102 年之資料為依據,應屬適當。

又本院衡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允當。

⒋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⑴101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計37月又6 日,每月90元(計算式:64.41 ×1/2 ×(420 ×0.8 )×10%÷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3,348 元(計算式:90×37+90×6/30=3,348 )。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1月24日間計22月又24日,每月107 元(計算式:64.41 ×1/2 ×(500 ×0.8 )×10%÷12=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440元(計算式:107 ×22+107 ×24/30 =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 元(計算式:3348+2440=5,78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及土地複丈費4,800元),其中5,21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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