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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余沛宸即余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106 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2,135元(其中本金4萬9,134元、利息11萬3,001元)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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