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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張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106年11月27日止,尚有291,32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602元、利息為192,727元。
又被告於91年8月23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欠99,312元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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