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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毓家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賴麗年前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擔任保證人,後系爭房屋遭法拍,被告為抵押權第一順位取得104 萬5,139 元,應已足夠清償賴麗年對被告之債務,原告之擔保責任亦應已免除,如未免除,對原告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然被告卻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之存款(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790 號,下稱系爭強執案件),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執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除原告所保證之賴麗年貸款債務(借款本金現為41萬3,104 元)外,另有賴麗年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王儹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債務,系爭房屋經法拍後仍不足清償後者之保證債務,前者之貸款債務,當時雖曾請求法院列入分配表,但因已不足清償後者,而遭駁回,故原告之保證債務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賴麗年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及同段305 建號房屋曾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拍賣,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以賴麗年之保證債務受優先清償,尚有不足清償,被告雖曾另請求法院將賴麗年之貸款債務列入分配表,但因已不足清償而遭駁回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546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3061號等卷宗可參,故被告所稱本件原告之保證債務尚未消滅,並非無憑。
(二)至原告雖謂賴麗年之貸款債務於法拍後竟未受清償,亦有不公之處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院綜觀上開執行卷宗,未見賴麗年有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於債權均屆清償期之情況下,賴麗年之貸款債務既另有原告為保證之擔保,則被告先以賴麗年之保證債務受法拍之清償,似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執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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